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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与陈欣、王吉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陈欣,王吉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稽山桥南150米。法定代表人姒张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欣,越城区王衙弄21号。被告王吉慧,市越城区王衙弄21号。原告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欣、王吉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陈欣于2008年6月25日向案外人陈卫潮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7计息。然到期后该款未归还。2009年6月2日陈卫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据此,被告陈欣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暂定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计人民币74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4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欣、王吉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原件2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证据2、特快专递凭证原件1份,证明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的通知情况。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欣、王吉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陈欣、王吉慧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欣于2008年6月25日向案外人陈卫潮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7计息。2009年6月2日陈卫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存在,且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欣、王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被告陈欣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交纳,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平    平代理审判员 赵钦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