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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喻美富、喻美富、吴爱芳为与被告喻瑞洪、李梅担保追偿权纠与吴爱芳、喻瑞洪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美富,喻美富、吴爱芳为与被告喻瑞洪、李梅担保追偿权纠,吴爱芳,喻瑞洪,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7号原告喻美富,稠江街道喻宅村20号。被告吴爱芳,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20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威,。被告喻瑞洪,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身份证号3307251977********。被告李梅,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32幢4号。身份证号3307251977********。原告喻美富、吴爱芳为与被告喻瑞洪、李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美富、原告喻美富、吴爱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瑞洪、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美富、吴爱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26日,被告喻瑞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下称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喻瑞洪向工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8月2日止,原告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1月4日,因被告喻瑞洪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工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及被告归还工行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50160.71元。截止2009年3月26日,原告代为归还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962984.4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962984.4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8402元。被告喻瑞洪、李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9年9月30日协议离婚。2007年7月26日,被告喻瑞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270万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28日原告喻美富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被告喻瑞洪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705号民事判决:两被告归还工行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50160.71元;工行对两原告抵押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912984.4元。加上原来已归还的5万元,共计2962984.4元。同时承担了诉讼费用28402元。以上事实,有(2008)义民初字第11705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三份、现金缴款回单、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为两被告借提供抵押担保,现两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瑞洪、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美富、吴爱芳代偿款2962984.4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喻瑞洪、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美富、吴爱芳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8402元。案件受理费30732元,由被告喻瑞洪、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