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与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凌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新建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屠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燕,区应天苑9幢506室。系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凌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诉称,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系被告经营,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酒水饮料等货物,至今共拖��货款82164.20元,除退还部分货物价值9106.20元,尚欠原告货款7305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0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凌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送货单一百五十一份(包括结算单七份),以证明08年7月到09年6月原告共供给被告货物82164.2元,其中被告曾向原告退还9106.2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工资清单一份(二页,系向法院申请调查取得)以证明王某系满记菜馆经理,蒋艳丽系满记菜馆职工(货物主要签收人)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员工胡斌、王灵娇、毕权琴、蒋艳丽签收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凌燕主体适格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证明王某、蒋艳丽等人系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员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之间素有买卖酒水饮料业务往来。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共供给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各类酒水饮料等价值82164.2元的货物,除退还价值9106.20元的货物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058元。另查明,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凌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3058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退货的9106.2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原告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燕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燕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龙胜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426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 春泉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