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新瑞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嘉兴市新瑞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丹梅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新瑞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路1633号内。法定代表人:李欢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新瑞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9月即建立包复丝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为此,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通过传真方式确定交货时间,货款于三个月内结清,价格随行就市。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1572554.99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250741.9元,尚欠货款321813.0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1813.09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36份、提货单4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572554.99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813.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813.09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新瑞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货款3218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5元,合计8322元,由被告嘉兴市新瑞豪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