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为与被告与文××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为与被告,文××县××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文××县××司,×楼。诉讼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为与被告文××县××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起诉称:1994年5月27日,国营文成县酿造厂向中国人民银行文成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28日起至1997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国营文成酿造厂所有的位于某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文字第004844号)作为抵押。1997年7月2日,由于政策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文成县支行、中国某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文成某某和文××县××司签订专项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贷款中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划转至中国某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文成某某。1998年4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某业银行、中国某业发展银行关于把农甲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乙行的通知,上述50万元专项贷款划转至原告中国某业银行文成县支行。2005年12月15日,经文成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文××县××司实施解散终止,并成立了文××县××司解散终止清算组,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因各种原因上述借款未及时清偿,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612765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的补偿款186.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文成县经济贸易局证明、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文××县××司解散终止方案的批复和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文××县××司解散终止清算工作组的通知(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文成县国营酿造厂于1995年10月改组为文××县××司,帝师某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经县政府同意解散终止,并成立解散终止清算组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申请表、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合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国营文成酿造厂向中国人民银行文成县支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文成某某将国营文成酿造厂100万贷款中50万元专项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某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文成某某的事实;5、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某业银行、中国某业发展银行和财政部关于把农甲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乙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某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文成某某的债权划归中国某业银行文成县支行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某某(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从1998年12月5日至2008年10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文字第××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被告文××县××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抵押物现已被拆迁不存在,抵押应为无效;3、被告已进行清算改制,该笔借款应由政府协商解决。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改制前即2005年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文××县××司房地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文成县帝师某某拆迁时的移交补偿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5月27日,国营文成县酿造厂向中国人民银行文成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5月28日起至1997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国营文成酿造厂所有的坐落于某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1995年10月,文成县国营酿造厂改组为文××县××司,原文成县国营酿造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文××县××司继受。1997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文成县支行、中国某业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文成某某和文××县××司签订专项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文成县支行将上述文××县××司的专项贷款中的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某业发展银行文成县支行。1998年4月22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某业银行、中国某业发展银行关于把农甲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乙行的通知,上述50万元专项贷款划归原告中国某业银行文成县支行。1998年9月16日,在文成县县前街改造中,抵押物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被拆迁,被告获得拆迁补偿费186.3万元。2005年12月15日,经文成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文××县××司实施解散终止,并成立了文××县××司解散终止清算组,从1998年12月5日至2008年10月1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文成县支行与国营文成县酿造厂签订的专项贷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营文成酿造厂改组为被告文××县××司后,国营文成县酿造厂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继受,被告在继受债务后,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偿主张权利。因抵押物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在文成县县前街改造过程中被拆迁,抵押物已灭失,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被告因抵押物的灭失而获得的补偿费186.3万元应作为抵押财产,原告对该补偿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抵押物已灭失,抵押权消灭的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改制前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612765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行对抵押物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72号房产的补偿费186.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被告文××县××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