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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鹰潭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长兴县泗安镇塔上自然村签订了该村家某工业聚集点联合开发合同,由被告胡某某作为该公乙设立的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该公乙未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因需要临时周转资金,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由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提供担保。此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某未能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由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2、关于贵溪市建筑长兴分公乙同塔上村家某工业聚集点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多次出现贵溪市建筑长兴分公乙这一名称,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该分公乙确实存在且经被告认可。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公甲系伪造,根本不存在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且该笔借款系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与联合开发项目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该借款的担保主体不存在,担保无效,本案已经涉嫌伪造公甲犯罪,应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被告已经向公安报案。被告在长兴县从未设立分公乙,“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在长兴未经工商登记,根本无此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借条中的公甲系伪造。退一步讲,即使长兴县分公乙真的合法存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进行对外担保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下,担保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未经工商登记,该单位并不存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经登记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提供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安某某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并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借条1张某某告收执,并在借条中加盖“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印章,注明其为担保人。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索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另查,2008年5月29日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贵溪建筑长兴分公乙同塔上村家某工业聚集点联合开发协议”。“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未经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胡某某未能在出借人向其催索后及时返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前提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合法存在,而本案中“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主体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协议并非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长兴分公乙”对外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书,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作出过意思表示,该担保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溪××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