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舟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松华与唐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成,李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高峰村陈家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华,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晶园新村**弄***号。上诉人唐建成为与被上诉人李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1日依法传唤上诉人唐建成、被上诉人李松华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唐建成、被上诉人李松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建成于2008年3月31日向李松华借款6万元,并向李松华出具借条一份。后李松华向唐建成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唐建成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李松华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唐建成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35000元及以物抵偿借款14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松华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唐建成负担。宣判后,唐建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李松华35000元及用1台卷板机和6台电焊机用于抵借款14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借款之后,上诉人陆续在天丰楼偿还被上诉人2500元,在南珍菜场偿还12500元,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偿还“亚萍”借款2万元,该2万元是上诉人叫孙某归还。同时,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商量,将1台卷板机和6台电焊机抵作借款14000元,被上诉人也取走了上述机器。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存款凭证、秦某出庭证言、孙某出庭证言、蔡利琴与王文通的调查笔录以及照片和录音光盘。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上诉人须归还全部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上诉本院,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松华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唐建成向李松华借款6万元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唐建成是否归还了借款35000元及以物抵偿了14000元债务。在唐建成提供的录音光盘中,李松华并没有承认唐建成归还过其借款及以物抵偿借款14000元。唐建成关于其在沈家门天丰楼门口偿还给李松华2500元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唐建成为了证明其在定海南珍菜场门口偿还了12500元,提供了存款凭证及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存款凭证只能证明2009年1月14日他人汇入唐建成账户1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1万元用于归还了李松华的借款。而证人秦某也陈述其与李松华并不认识,只看到在南珍菜场门口唐建成将1万元左右的钱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只凭证人秦卫波的证言,难以证明唐建成偿还了李松华借款12500元,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还款时间陈述前后均不一致。故唐建成关于其在定海南珍菜场门口偿还12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唐建成为了证明其替李松华向“亚萍”偿还了债务2万元的主张,提供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但证人孙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仅凭证人孙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李松华与“亚萍”之间曾有债务存在及当初李松华要求唐建成向“亚萍”支付2万元的事实。即使唐建成确实指示证人孙某支付给“亚萍”2万元,凭现有证据也不能在唐建成欠李松华的借款中扣除。对唐建成主张的以物抵偿借款14000元的主张,李松华承认在秀山工地拿走了1台卷板机和6台电焊机,但认为这些设备是其在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唐建成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将卷板机和电焊机抵债给李松华的事实,王某陈述其只知道用物抵债的事,抵多少并不清楚,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其也没有陈述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用物抵债的事实,对抵债的相关细节均未有陈述,该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双方有以物抵债的事实,且李松华是在双方曾合伙的秀山工地中拿走卷板机和台电焊机,双方对该财物的所有权也存在争议,故唐建成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唐建成认为卷板机和台电焊机确系其所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唐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东明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