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胡××。被告:戚××。原告胡××与被告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息6厘,有借条为据。后被告仅于2009年11月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款本息超过2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无归还诚意,原告出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戚××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戚××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也愿意归还,只是一时资金周转不过来,但被告已分三次支付利息,分别是2007年2月15日付了19200元,2008年2月4日付了19200元,2008年11月5日付了30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是214000元,被告实际欠款没这么多。被告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已三次支付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胡××要求被告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归还原告胡××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合计21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财产保全费1590元,合计3845元,由被告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