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守宏与杨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宏,杨兴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郑守宏,身份证号:(3308241962120959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马金镇杨和村。委托代理人:刘顺才,系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兴耀,身份证号:(330824196901280010),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11号404室。原告郑守宏为与被告杨兴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薇、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宏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宏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购买装饰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郑守宏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兴耀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杨兴耀未作答辩。原告郑守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兴耀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郑守宏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杨兴耀向原告郑守宏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兴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了质证据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杨兴耀向原告郑守宏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杨兴耀未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守宏与被告杨兴耀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兴耀理应归还原告郑守宏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守宏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耀返还原告郑守宏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杨兴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伯全审 判 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