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陈小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陈小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琴。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珍。上诉人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由于劳动仲裁机构在鹿劳仲案字(2009)第98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的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0860元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属于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因此,原告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两项裁决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温州商道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温州市鹿城区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12个月应为10200元,而本案劳动争议金额和仲裁机构的仲裁金额均超过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范围。此外,仲裁裁决书也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原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陈小珍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009年温州市鹿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月,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未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虽未注明为终局裁决,但用人单位仍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