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被告:刘××。原告王××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剑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刘××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6000元,口头约定同月底前偿还,被告出具一份由他人代为书写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欠原告王××3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刘××因经商缺资,向原告王××借款36000元,口头约定2008年8月底前偿还,被告出具一份由他人代为书写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王××3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依然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6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