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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光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受人之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在案件执行终结且未经领导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与原裁定书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裁定书3份,给他人用于房产过户。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任何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受人之托,在案件执行终结且未经领导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与原裁定书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裁定书3份,给他人用于房产过户。具体如下:1、2002年1月份,庆元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刘开昌、吴丽丽借款纠纷一案,因刘开昌、吴丽丽未依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信用联社向庆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由执行员叶某担任承办人。2002年5月23、24日,庆元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02)庆民执字第173-1号、173-2号裁定,将吴丽丽所有的松源镇新建路129号房屋按评估价人民币378830元抵偿给信用联社,过户手续由信用联社自行办理,该案执行终结。2002年11月份,庆元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吴传富、吴金香借款纠纷一案,因吴传富、吴金香未依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信用联社于2002年11月份向庆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时由执行员叶某担任承办人。2003年4月15、24日,庆元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02)庆民执字第621-1号、621-2号裁定,将吴传富所有的松源镇新建路131号房屋按评估价人民币304315元抵偿给信用联社,过户手续由信用联社自行办理,该案执行终结。2006年上半年,庆元县农村信用联社通过金桥服务中心联系到姚某购买上述二处房产,姚某托其妹夫朱某(庆元信用联社副主任)找关系让法院出具直接变卖的裁定。朱某联系了时任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答应帮忙,但提出要信用联社出具委托变卖的申请。收到信用联社出具的委托变卖申请之后,被告人杨某私下从法院档案室调取案卷查看,直接套用原执行裁定书的文号(2002)庆民执字第173-2号和(2002)庆民执字第621-2号,冒用叶某名义,未经审批擅自制作了两份时间均为2004年、内容为信用联社委托法院分别以230000元、304315元的价格将两幢房屋变卖给姚某的裁定书,并交与姚某之妻吴某乙。2、2002年11月份,庆元县人民法院对菇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茹城社)诉张金福借款纠纷一案做出(2002)庆民执字第476-2号裁定,将张金福所有的位于庆元县松源镇横城北路三弄7号的房屋作价170000元抵偿给菇城社,产权过户手续由菇城社自行办理,该案执行终结。2003年1月份,菇城社通过庆元县金桥服务中心联系到胡某乙等四人购买该幢房屋。菇城社工作人员吴某甲找到时任该案承办人的执行员杨某,要求帮忙出具直接变卖房屋的裁定,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杨某以执行员吴某丁名义,未经审批,擅自制作了一份与原执行裁定书相同文号,但内容是上述房屋以161800元直接变卖给胡某乙等四人的裁定,并交予给胡某乙等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身份证、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2、证人朱某、胡某甲、李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信用联社、菇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松源镇新建路129号、松源镇新建路131号房屋卖给姚某,将松源镇横城北路三弄7号房屋卖给胡某乙等人,并受姚、胡之托,分别由朱某、吴某甲出面找被告人杨某要求帮忙出具原房主直接将房产卖给姚某等人的裁定书,后被告人杨某变更出具了三份裁定书。上述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证人甘某、蔡某、季某、刘某、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0日作出的庆民执字第621-2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2月10日作出的庆民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3年1月27日作出的庆民执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书均未经合议庭评议,也未经领导审批;证人吴某丁、叶某证明对上述裁定书并不知情。以上证言证实,上述三份民事裁定书系被告人杨某私下制作的,且与原民事裁定书文号相同,但内容不同。上述证言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4、证人姚某、吴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凭借被告人杨某出具的裁定书到财政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及纳税时规避了一道税费的相关情况。上述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从庆元县财政局档案室获取的书证一致。5、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执行立案审批表、合议庭合议笔录、收案登记簿,案号为(2002)庆民执字第621-1号和第621-2号、(2002)庆民执字第173-2号和庆民执字第621-2号、(2002)庆民执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执行内卷材料,证实三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庆元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刘开昌、吴丽丽借款纠纷申请执行案及庆元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吴传富、吴金香借款纠纷申请执行案均由庆元县法院执行庭执行员叶某办理;庆元县菇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张金福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由庆元县法院执行庭执行员杨某办理。上述三起案件经该院执行庭立案、合议及院领导审批,裁定将房屋作价抵偿给庆元县农村信用联社和菇城农村信用合作社,案件均执行终结。6、民事裁定书,证实从庆元县房地产权产籍档案室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案号(2002)621-2、173-2号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直接将被执行人刘开昌、吴传富的房产变卖给姚庆生;2004年2月20日落款日期2003年1月27日,案号(2002)476-2号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直接将被执行人张金福的房产变卖给胡某乙等四人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自行制作的民事裁定书与原同一文号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不同。7、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实2003年5月庆元信用社将新建路129号,131号房屋卖给姚某,过户手续由姚某办理。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有权办理执行案件,也有权制作执行案件的裁定书,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被告人杨某不是某一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就无权办理该案件,也无权制作该案件的裁定书,何况被告人杨某是在庆元法院案件执行终结的情况下,私下接受当事人的说情,制作与原已执行终结的案件相同文号,但内容不同的执行裁定书,与其职权无关系,属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