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慕群与胡海啸、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慕群,胡海啸,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陈慕群。委托代理人:陈新敏、吕璎。被告:胡海啸。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水坤。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原告陈慕群为与被告胡海啸、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慕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被告胡海啸,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幕群起诉称:被告胡海啸是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16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5日,被告胡海啸因周转资金之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0天、60天、48天,这四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均由被告鼎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鼎兴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7年10月11日,胡海啸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鼎兴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海啸通过金某还款300万元,其余欠款一直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海啸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通过金某还款300万元整,截止到2008年6月24日尚欠陈慕群人民币956万元整,该欠款今后以月利率3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啸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95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鼎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幕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材料:1、借款协议、浦发银行分行业务回单、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胡海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华夏银行储蓄凭条、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胡海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3、借款协议、业务回单、储蓄凭条、转帐凭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胡海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且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华夏银行储蓄凭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胡海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5、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鼎兴公司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借款协议、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胡海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鼎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7、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胡海啸通过金某还款300万元的事实。8、欠条一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6月24日,胡海啸尚欠原告956万元的事实。9、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证据的真实性。10、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本案刑事程序终结的事实。11、银行业务回单及取款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胡海啸与原告之间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海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归还七百多万元,因目前在服刑,无法取证。被告胡海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鼎兴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借款是胡海啸的个人借款,与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鼎兴公司没有使用过本案中的任何借款。2.鼎兴公司为原告陈慕群出具的担保函是胡海啸利用自己掌管公章的便利条件私自为陈慕群提供的担保。3.鼎兴公司为陈慕群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理由如下:本案中,陈慕群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纯属伪造、虚假,股东会决议中的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他人私刻的,鼎兴公司从未使用过这个公章,也没有参加过这个股东会。吴振伟的签名和印鉴也是伪造的,吴振伟从未签字盖章过。根据相关法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鼎兴公司为陈慕群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所以担保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鼎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4、鼎兴公司的担保仅是本金担保。5、原告主张的四倍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6、被告胡海啸于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得到担保人的确认,故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了307.5万元,该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鼎兴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鼎兴公司的担保没有效力。2、银行回单、银行凭证共九份,拟证明被告胡海啸已归还借款307.5万元的事实。3、证人金某到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被告胡海啸均无异议。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幕群与被告胡海啸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借款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其他证据均系原件,能与借款协议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胡海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4中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决议中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吴振伟的印章是伪造的,股东会的决议是虚假的,故被告鼎兴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吴振伟的印章的真假,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海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被告鼎兴公司为被告胡海啸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鼎兴公司愿为被告胡海啸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6中借款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鼎兴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伪造的,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被告鼎兴公司的印章已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是真实的,被告鼎兴公司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股东会决议上被告鼎兴公司的印章也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定是真实的,至于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吴振伟的印章的真假与被告鼎兴公司担保的关系,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是被告胡海啸的还款。本院认为,证据7、8与证人金某的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某为鼎兴公司还款3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007年9月5日、10月11日各一份)、两份股东会决议及一份担保函上被告鼎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进行了鉴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10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鼎兴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海啸之间有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鼎兴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对证据1,被告胡海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胡海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胡海啸在2008年6月24日以后有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胡海啸认为证人是帮其还款而不是帮被告鼎兴公司还款。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金某作为被告鼎兴公司的股东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道鼎兴公司为胡海啸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后为鼎兴公司归还30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啸是被告鼎兴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16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5日,被告胡海啸因周转资金之需分四次向原告陈幕群借款100万元、100万元、7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0天、60天、48天,这四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均由被告鼎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鼎兴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陈幕群出具担保函一份,表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胡海啸偿还清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而终止。2007年10月11日,被告胡海啸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鼎兴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鼎兴公司的股东之一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于2008年6月24日还款300万元,同日被告胡海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通过金某还款叁佰万元整,截止到2008年6月24日尚欠陈幕群人民币玖佰伍拾陆万元整,该款今后以月利率3分计算。特此欠条。”时至今日,被告胡海啸及鼎兴公司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海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胡海啸所写的欠条均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海啸支付了借贷款项,但被告胡海啸及鼎兴公司仅归还了300万元后至今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啸归还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鼎兴公司为被告胡海啸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啸作为被告鼎兴公司的股东,虽然以被告鼎兴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事项均经过股东会决议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故被告鼎兴公司为被告胡海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鼎兴公司辩称被告鼎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南京和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吴振伟”的印章是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债权人对于被告鼎兴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需审查,故被告鼎兴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海啸及鼎兴公司均辩称已归还七百多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也未提供在2008年6月24日以后有还款的证据,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胡海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鼎兴公司为被告胡海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鼎兴公司应依法对胡海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胡海啸的陈述,欠条中的956万元里包含有利息,根据被告胡海啸的借款金额及金某的还款金额,可以确定956万元中有156万元是利息,因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只明确被告鼎兴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因此被告鼎兴公司对该部分利息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幕群归还欠款956万元,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对956万元中的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胡海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幕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5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付),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海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51元,其中的11820元由被告胡海啸独自承担,其余的92931元由被告胡海啸和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胡海啸和被告杭州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审 判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燕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