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张某。被告:袁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彼此经常争吵不断,后被告又另有他人相好,致使双方形同陌路。2005年10月下旬,被告外出去四川做工程,至2006年6月1日才回来,同年6月9日,晚,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还将煤气瓶拿到楼上要炸死原告,后经原告报警及当地村干部阻止才幸免。2006年6月24日、25日左右,被告又离家了。2007年清明节时被告回家上坟住了十天左右,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年××月,原告经多方查找并经公安部门协助,终在四川省锦屏一个二级水电站施工场地里找到被告,但被告并无和好意向,还声称其已与另一女子结婚办了喜酒,逼原告去法院离婚。原告无奈再回到家中,即搬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做完那边工程,又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再找到被告。现被告离家出走已多年,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建造的住房三楼三间及屋后平房三间由原、被告各得50%。审理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财产登记表上所列的财产除房屋外,其余均不需要法院进行处理。被告袁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双浦镇小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8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5月共同建造的事实。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双浦镇小江村村委会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该村委会治保主任葛金满陈述:原、被告确均系再婚,后被告离家后已多年未归;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8号房屋是2005年5月份建造,但该房屋系新建,非旧房翻新,村里无任何审批手续,也未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村里并不清楚,原告所提交的村委会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也不知道是村里谁出具的。对上述调查笔录,原告张某无异议,但提出证明确系村委会出具。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双浦镇小江村村委会治保主任葛金满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双浦镇小江村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认认定,但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不可能了解村民个体的家庭经济及开支情况,且结合葛金满的调查笔录可看出,该村委会对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8号房屋的建造出资情况实际也并不清楚,也故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离异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时有矛盾产生。2005年10月下旬,被告离家出走,中间曾于2006年6月及2007年清明节左右回家短时居住。××××年××月,原告在四川省锦屏一个二级水电站施工场地里找到被告,但双方矛盾并无缓解,被告也未随原告回家。被告在该工地工程完工后,即又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自此居住于娘家至今。2009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居住的位于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8号房屋建造于2005年5月至11月,建造时无任何批建手续,也未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2005年8月1日,原、被告及被告儿子袁成震、被告母亲吴芬娟的户口均迁至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8号户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对这次婚姻本应更加珍惜,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又未能以积极态度维系夫妻感情,而是独自离家出走多年未归,音讯全无。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的位于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六号浦西18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无任何权属证明,且该户内尚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与袁某离婚。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