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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金瑞与金瑞达、陈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金瑞,金瑞达,陈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3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俞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军敏,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金瑞达,市椒江区横河新村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406190617。被告:陈斌,江区花园新村37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40708001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金瑞达、陈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瑞达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起诉称:2001年1月20日,被告金瑞达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金瑞达透支信用额度为5000元,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帐日后60日(含)内归还。透支利息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单利。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年费及追索费用等)。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陈斌于同日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金瑞达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1年2月1日审查批准,发放给被告金瑞达牡丹信用卡普通卡(卡号为53×××63)。被告领卡使用后,自2007年11月16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9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4928.55元,利息1615.5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瑞达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28.5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9月2日的利息为1615.58元,自2009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斌对被告金瑞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金瑞达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47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斌对被告金瑞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瑞达之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陈斌自愿为被告金瑞达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金瑞达、陈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向被告金瑞达、陈斌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从被告金瑞达其他卡上扣取欠款214.51元,被告陈斌于2009年10月9日代为归还借款4900元,截止2009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478.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瑞达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瑞达、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瑞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47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斌对被告金瑞达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瑞达负担,被告陈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