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镇塘下赵村。法定代表人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路88号。法定代表人戴响东。原告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6日起,原、被告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部件。截止2005年9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95176.25元,除已支付51000元,还欠44176.25元。另外,案外人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将对被告513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故被告共欠原告49310.2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49310.25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水富钢筘加工送货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多种型号的喷气筘五十四支,价值95176.25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值95176.25元发票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四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1000元的事实;证据4、债权转让凭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的513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证据5、水富纺织器材送货单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喷气筘十五支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与证据1相对应,可以印证原告为被告加工价值95176.25元喷气筘的事实。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结合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欠案外人5134元。证据5,虽有品名、规格、数量,但没有单价,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收的货,故不能确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喷气筘,计价款人民币95176.25元,并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除已支付加工款51000元外,至今还欠44176.25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喷气筘的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喷气筘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向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视为被告对发票中载明的价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95176.25元,除已支付51000元,还欠44176.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17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其的5134元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现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康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水富钢筘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41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人民币1086.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107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宏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