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吴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吴革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华。被告: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革雄。被告:吴革雄。原告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吴革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因被告天建公司、吴革雄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建公司、吴革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杰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天建公司与奥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杰公司向天建公司供应价值74500元的电脑,合同还就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奥杰公司按约交付了电脑。2009年3月23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了协议,吴革雄承诺于2009年4月8日前代天建公司偿还货款,并以其所有的现代牌车辆作担保。但二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令:1、天建公司支付货款74400元;2、天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249.6元(按照每日0.5‰从2008年12月30日计至2009年6月16日);3、天建公司支付滞纳金7440元(按照欠款的10%计);4、奥杰公司对吴革雄提供的现代牌抵押车辆(牌号浙E×××××)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建公司、吴革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奥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奥杰公司与天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承诺协议书一份,证明天建公司欠款及吴革雄承诺以其车辆作抵押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吴革雄确认天建公司欠款。被告天建公司、吴革雄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建公司、吴革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奥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天建公司与奥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杰公司向天建公司供应ACER牌电脑共50台,价值74500元;运费买方承担,货款截至2009年1月20日付清;买方逾期付款则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5‰/日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若因买方逾期付款引起诉讼,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总额10%的货款滞纳金,并承担卖方律师的代理费及由此引起的全部诉讼支出。合同签订当日,奥杰公司按约发货。2009年2月17日,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革雄向奥杰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天建公司欠奥杰公司货款全额74400元”。2009年3月23日,天建公司、吴革雄与奥杰公司签订了承诺协议书,约定:一、天建公司拖欠奥杰公司货款74400元,该货款在任何条件下,主事双方人为吴革雄及陈燕华,吴革雄需无条件配合支付货款;二、因该货款拖欠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商定,天建公司负责人吴革雄于2009年4月8日前偿还奥杰公司所有货款,总额74400元;三、若在双方商定日(2009年4月8日),天建公司负责人未给予偿还货款74400元,则吴革雄将本人私人用车,车牌号为浙E×××××北京现代作为货款偿还奥杰公司,奥杰公司负责人收取方式为无条件收取,并且于2009年4月8日前,吴革雄不能将车以任何方式归于他人所有;四、本承诺协议最终解释权归奥杰公司所有。天建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吴革雄亦签了名。另查明:本院应奥杰公司申请,对吴革雄所有的浙E×××××车辆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天建公司与奥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天建公司在购销合同约定及承诺协议上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奥杰公司要求天建公司支付货款7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金以0.5‰/日计,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前,故资金占用金应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奥杰公司要求从2008年12月30日起算缺乏理由,计至2009年6月16日为5468元。奥杰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吴革雄在承诺协议中表明以其私人所有的北京现代车为天建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虽该抵押未经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由于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浙E×××××车辆的所有权人还登记在吴革雄名下,故奥杰公司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建公司、吴革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7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5468元、滞纳金7440元,合计12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对吴革雄提供的抵押车辆(牌号浙EW1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2972元,由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26元,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吴革雄负担2946元。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吴革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湖州天建远舰计算机有限公司、吴革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奥杰计算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剑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