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易××与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易××。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原告易××为与被告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示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起诉称:2007年6月和7月,被告所有的浙c×××××车到原告经营的汽车��饰服务部对车辆进行装修,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车辆装修费用9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装修费9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苍南县灵溪天一汽车装饰服务部的事实;3、调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欠款9475元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核实,其中证据1、证据2,均系原告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2007年6月22日的调货��有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07年7月14日的调货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为个体工商户,系苍南县灵溪天一汽车装饰服务部业主。2007年6月22日,被告蒋××将车牌号为浙c×××××轿车拉到原告处对车辆进行装修,合计费用8585元,此有被告签名的调货单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汽车装修款8585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车辆装修费8585元。二、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