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为与被告秦见梅、汤与秦见梅、汤传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为与被告秦见梅、汤,秦见梅,汤传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浙江天��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黄务村。负责人秦奎榜,支行行长。被告秦见梅,男,1964年9月22出生,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长塘村。被告汤传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为与被告秦见梅、汤传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的负责人秦奎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见梅、汤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秦见梅以购买轮胎需要为由向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汤传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于当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9.96‰,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09年3月20日止,其余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秦见梅至今未归还,被告汤传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见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并从2009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汤传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秦见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由被告汤传力担保,及约定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二、浙银监复(2008)498号批复及营业执照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情况及原三合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原告承接。被告秦见梅、汤传力未答辩。被告秦见梅、汤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天台县农村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与被告秦见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见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20日)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见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传力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见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自2009年3月21日算至2009年5月31日时止,并从2009年6月1日开始,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支付给原告,罚息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汤传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