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穆××与蒋×、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蒋×,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穆××。被告:蒋×。被告:姚××。原告穆××诉被告蒋×、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穆××、被告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2009年11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姚××的银行存款帐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7.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蒋×于2009年6月、7月共支付其利息人民币1600元,即2009年7月25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具体解释为: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7.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对被告蒋×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蒋×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被告姚××对被告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有款项为止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清求基本予以认可,只认为被告蒋×已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6000元。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姚××质证后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蒋×到庭质证,但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蒋×已支付2009年7月25日前利息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蒋×已支付2009年7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2009年7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述如下: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和被告姚××为被告蒋×借款的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蒋×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出自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姚××也认可尚欠借款本金未归还。因此,本院推定被告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蒋×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借款届满日为2009年7月26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至确定付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7.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逾期利率的规定。再次,关于被告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姚××在借据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年有款项为止”。对此,本院对被告姚××为被告蒋×提供保证的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予以认定,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姚××为被告蒋×提供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因此,其抗议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年利率7.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姚××对被告蒋×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蒋×负担,被告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蒋×、姚××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穆××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