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甲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唐甲。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邓××。原告唐甲与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诉称,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鸡粪买卖业务。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鸡粪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唐乙鸡粪款16000元的事实。二、建德市更楼街道桥岭村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甲与唐乙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唐甲与被告邓××之间的鸡粪买卖业务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邓××至今尚欠原告唐甲货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邓××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唐甲要求被告邓××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甲货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人民币220元,由被告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文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