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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葛吉喜与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吉喜,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22号原告:葛吉喜,男,1982年8月1日出生,系杭州市江干区腾飞汽车玻璃商行业主,住天台县。被告: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村后横路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俞迪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葛吉喜诉被告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吉喜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截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199元,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856元,余款3734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吉喜货款37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慈溪市庆荣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