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黄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吴××。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吴××与被告黄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12月3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确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被告诉讼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涂料厂加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甲答辩称,原告吴××起诉所依据的欠款证据全是原告凭空伪造的。欠款内容全是吴××自己编写。其中的数额被告根本不知,与被告无关。被告从2001年起到河南省安阳市经商。2006年曾在林州市租房办涂料厂,吴××在参与涂料厂时称为开展业务办理手续方便,骗取被告给其两张由“黄甲”名字的空白稿纸。不料吴××却用这两张空白纸写上欠款及借款内容,起诉被告要钱。其实,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款。2007年8月3日早上,原告让被告到林州汽车站送其回浙江老家,当被告从汽车站回到涂料厂时,见杨某某等七、八个人正将涂料厂的所有东西往外拉。被告前去制止,杨某某等人说,吴××半个月前就给他们安排好了,并说:“老黄你上当了”。就这样,吴南其某某将被告涂料厂财产全部强行拉走非法占有。吴××应偿还被告财产。另外,原告吴××在河南安阳生病期间,在安阳看病的所有费用开销近6万元,都是被告为其支付的,吴××至今分文未还,应当偿还。事实上,不是被告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钱。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明知被告黄甲自2001年起就到河南经商,并长期在河南安阳居住,但他起诉黄甲却跑回老家浙XX田县立案。原告这样做,一方面是避开在安阳的知情证人,揭穿他的虚假情况,另一方面也是在回避法律的程某某定。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协商厂房货款价值57500元,欠50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两人不得否改。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不知道。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黄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的以下两份证人证言材料:1、申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07年8月3日证人见到杨林涛等人将××村委会院里的涂料厂机器设备、原材料和成某涂料拉走;2、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从2006年开始黄甲租用厂房做豆腐,2007年8月3日早上,证人看到杨某某拉走东西,有涂料、涂料桶,证人阻止,杨某某说是吴××叫拉的,直到晚上他们把东某某走了。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明内容是被告伪造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另外,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原告还当庭陈述,在原、被告结帐时原告已经生病了,是治脊椎的。当时厂里的工人要原告付工资,原告说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工资不该由原告付,工人就把原告打了,原告在医院看了一个星期左右。厂里的东西是因为被告欠工人的钱,工人把东某某走的。原告从医院出来后还在厂里住了半个来月,东西是在结账之后被工人拉走的。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说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被告予以否认,证人又没有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询,而且证言材料所述的事情发生在原、被告结帐之后,也是被告在答辩中所讲的被告送原告上火车回浙江温州之后,被告还目睹了有关当事人拉走相关设备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是被告黄甲的妹夫。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因在河南省林州市合伙经营涂料厂,原告提出退伙,在双方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结算后,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双方协商厂房货款价值伍万柒仟伍百元正。57500元正。欠伍万现金还给吴××,其余归黄甲所有,二人不得否改。欠款人:黄甲2007年8月2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合伙办涂料加工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退伙,得到被告同意,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其实质是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被告应当根据终止协议上所作的承诺,履行支付给原告欠款的义务。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欠款,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已逾二年,被告没有理由继续拖欠合伙欠款。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合伙欠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