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蒋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1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张成龙。被告:蒋列锋。原告张成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列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为23000元。为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张成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于2008年1月12日归还壹万元整,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余款等内容。此后,被告却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被告愿意分期偿还事实;被告未提交反证否认该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的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该债权2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及时清偿。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对其是否偿还借款进行举证,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列锋归还张成龙借款2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蒋列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