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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金清、女与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清,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朱金清、女。委托代理人:袁华。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郭伟。原告朱金清为与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潘新国及被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熟悉,被告编造社会精英身份追求原告,以谈恋爱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自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17日,通过银行共汇款241120元给被告。2008年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金额为225000元的借条,加上2006年6月22日及6月30日分别汇出的6620元与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112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112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2、银行汇单九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郭伟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这些款项不是借贷,是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做期货的钱。借条也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其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2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共计汇款241120元给被告。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2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及借贷的实际金额。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于2006年6月22日及6月30日分别汇给被告的6620元和10000元,也是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对该两笔款项原告只提供了汇款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未包括该两笔款项,故原告以该两笔款项是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涉款项为原告委托其炒期货的钱,不是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金清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86%计付)二、驳回原告朱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917元,实收2458.5元,由被告承担2294元,原告承担164.5元。退回原告2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