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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买卖合同与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买卖合同,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448号原告: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诸××。被告:杜××。原告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黑abs料3吨,单价10000元,计货款3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对余欠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0月24日支付。届期,被告爽约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杜××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慈溪市××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余国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