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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志安与陈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安,陈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00号原告:张志安,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707241111,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后郎村塘后坤63号。被告:陈海松,26197706224138,汉族,住浦江县杭坪镇东岭村***号。原告张志安诉被告陈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0月28日,被告陈海松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到2007年农历12月25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海松于2007年农历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松向原告张志安借款4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安借款计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