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与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益群。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洪平。委托代理人:陈思维。上诉人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门华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上诉人华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华杰公司因案外人浙江安吉欧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公司)拖欠其货款38万余元未付而向原审法院起诉。2008年6月17日,亿佳公司与华杰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617协议”),约定“欧星公司的货款按65%折率即251777.5元转让给亿佳公司,华杰公司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亿佳公司承担5000元。亿佳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10万元,余款151777.5元及诉讼费用5000元在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华杰公司在收到亿佳公司10万元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撤回对欧星公司的起诉和诉讼保全措施,在收到亿佳公司全部款项后三日内,将债权转移的情况用书面方式通知欧星公司。华杰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的,除退还已收亿佳公司的款项外,赔偿亿佳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亿佳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的,由亿佳公司对欧星公司欠华杰公司的全额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和赔偿华杰公司的诉讼费用”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的当日,亿佳公司即向华杰公司支付了10万元,华杰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对欧星公司的起诉和诉讼保全措施。因亿佳公司未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向华杰公司支付其余款项,华杰公司遂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星公司支付货款287350元和违约金2万元,亿佳公司对欧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华杰公司损失1万元。嗣后,华杰公司与亿佳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又达成协议(以下简称“821协议”),约定“亿佳公司一次性支付华杰公司人民币19万元,裁定书上标注金额除该19万元整,其余部分华杰公司全部放弃;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华杰公司承担,与亿佳公司无关;华杰公司在收到亿佳公司19万元后五日内撤回起诉及诉讼保全措施,并将欧星公司债权转移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亿佳公司”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当日,亿佳公司即向华杰公司支付19万元,华杰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欧星公司和亿佳公司的起诉和诉讼保全措施。华杰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欧星公司邮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因欧星公司无人签收被退回。华杰公司又于2009年4月28日在《安吉新闻》报刊上刊登《公告》,告知欧星公司与华杰公司之间的387350元货款已由亿佳公司代为清偿,故欧星公司与华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结,由欧星公司向亿佳公司清偿债务。亿佳公司认为华杰公司收款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已构成违约,于2008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杰公司退回债权转让款29万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保证合同纠纷;二、华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617协议”约定,华杰公司将其对欧星公司的债权按6.5折转让给亿佳公司。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亿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债权转让款,华杰公司即按协议约定追究亿佳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华杰公司起诉欧星公司和亿佳公司后,华杰公司与亿佳公司又达成了“821协议”,华杰公司同意在收到亿佳公司一次性支付的19万元后的五日内撤回对欧星公司和亿佳公司的起诉和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欧星公司债权转移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亿佳公司。从该协议内容上看,亿佳公司与华杰公司之间约定的是债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而不具有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且从亿佳公司的诉因来看,是因华杰公司未按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而要求亿佳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亿佳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华杰公司退还债权转让款29万元及违约赔偿10万元,其依据是“617协议“中约定的华杰公司的违约责任。而根据该协议约定,华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亿佳公司须在2008年7月31日之前向其支付251777.5元债权转让款和5000元诉讼费用。事实上,亿佳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在华杰公司诉请亿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此协议书中,双方对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数额和付款时间等作了重新约定,该协议书已经取代了“617协议”。显然,“617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亿佳公司不能以此条款为依据追究华杰公司的违约责任。因华杰公司已于2009年4月28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债务人欧星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华杰公司与亿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欧星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821协议”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且亿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杰公司逾期履行告知义务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亿佳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判决:驳回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9720元,由亿佳公司负担。宣判后,亿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变更或补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前协议即“617协议”被后协议即“821协议”取代是错误的。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确认了双方在债权转移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因华杰公司未能履行第二期151777.50元付款义务,双方于同年8月2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就“617协议”中的第二期付款金额增加至19万元,以及就“617协议”中的华杰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将债权转移情况书面通知欧星公司的期限由三日延长至五日,而对违约责任等其它事项未予作出新的约定。“821协议”显然系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617协议”,双方就此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同时也是对“617协议”作了适当的补充。一审判决作出“取代”的认定系割裂了两份协议之间固有的转让关系,作出的认定脱离了本案的纠纷发生的基础。2.华杰公司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其逾期的履行告知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毫无实质意义。两份协议均约定华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日或五日内将债权转移情况书面通知欧星公司,从而保障亿佳公司及时向欧星公司主张债权并实现折扣受让的差额利益。但华杰公司收到全部款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欧星公司,致使转让对欧星公司不发生效力,其逾期通知的行为违背了亿佳公司签订两份协议的初衷,导致亿佳公司无法实现签约目的。原审判决对华杰公司逾期履行通知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显属不当。3.华杰公司应承担因其逾期通知行为给亿佳公司造成的损失。现欧星公司已停业,若华杰公司能及时通知,亿佳公司可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进行救济。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为已支付的29万元和可得利益即38万元与29万元的差额即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两份协议法律关系不同。亿佳公司主动介入了华杰公司与欧星公司的债务关系,通过“617协议”成为华杰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因亿佳公司违反了该协议中债权受让的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亿佳公司已转化为欧星公司债权的担保人。华杰公司据此起诉亿佳公司追究其担保责任,最终亿佳公司与华杰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达成减轻担保人责任的协议,故“821协议”是一份独立的协议。2.两协议中的通知义务性质不同。“617协议”是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821协议”是债权转移后的证明义务。3.华杰公司现已将书面证明交给了亿佳公司,并为配合亿佳公司的要求,向欧星公司送达了告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亿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署名人为安吉县递铺镇下扇村村民顾培金的证明一份,证明欧星公司于2008年10月前因经营不善倒闭的事实;2.顾培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顾培金的身份;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欧星公司向出租人顾培金租赁厂房的事实;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欧星公司因倒闭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的事实;5.原审法院因另案查封欧星公司财产的照片11份,证明欧星公司财产被查封的事实;6.查封清单一份,证明欧星公司被查封的具体财产;7.原审法院开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各一份,证明欧星公司两辆车被查封的事实;8.华杰公司出具的《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欧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入境的事实和亿佳公司受让债权的原因。亿佳公司以上述材料共同证明因华杰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导致亿佳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华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亿佳公司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亿佳公司主动介入欧星公司与华杰公司的债务纠纷,分别达成“617协议”以及“821协议”的原因是为欧星公司了结债务,故亿佳公司不仅与华杰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还在协议中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亿佳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审查认为:因华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该批证据材料可证明欧星公司自2008年5月起部分资产被法院查封以及2008年后未参加年检等事实,但无法直接证明华杰公司有无履行通知义务与亿佳公司未能实现债权之间的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批材料与本案争议事项特别是亿佳公司的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617协议”和“821协议”均由亿佳公司自愿与华杰公司协商达成,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617协议”不仅约定了亿佳公司需支付华杰公司债权转让款251777.5元的具体时间,也约定了华杰公司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条件和时间为“收到亿佳公司全部款项后三日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分别为:华杰公司不按约履行,退还已收亿佳公司的款项,并赔偿亿佳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亿佳公司不按约履行,则对欧星公司欠华杰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亿佳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华杰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亿佳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需对全部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华杰公司据此又提起对欧星公司和亿佳公司的诉讼,亿佳公司作为担保人,被诉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行为本身是对“617协议”约定的各方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结,了结的结果为亿佳公司与华杰公司再次达成的“821协议”所固定。因此,无论哪方当事人违反了“617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其需承担的责任已由“821协议”所确定,“617协议”已无适用的余地。亿佳公司要求再以“617协议”的约定追究华杰公司的所谓违约责任,提出由华杰公司退回已收款项并承担损失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因亿佳公司未按“617协议”约定付清款项而构成违约,华杰公司毋需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其并无违约可言。而“821协议”确定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象为亿佳公司,也未确定华杰公司未及时通知欧星公司债权转让事项的违约责任,亿佳公司要求追究华杰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协议约定的依据。亿佳公司还认为华杰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华杰公司未及时履行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但未限定通知时间,华杰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亿佳公司要求追究华杰公司的违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从两次协议签订的过程可知,亿佳公司与欧星公司关系密切,亿佳公司不难了解欧星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其未及时要求华杰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应自担责任,亿佳公司提出的华杰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其直至欧星公司倒闭也不能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亿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