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与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潘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潘杏云,鲁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负责人何建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常青。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潘杏云。被告鲁传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生贸易公司)、潘杏云、鲁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杏云、鲁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潘杏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份,约定被告潘杏云以其所有的位于袍江越胜公寓79号、80号、81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景生贸易公司于合同签署日起两年内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景生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鲁传福、潘杏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份,约定被告鲁传福、潘杏云为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现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景生贸易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对被告潘杏云提供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三、被告鲁传福、潘杏云对被告景生贸易公司的上述第××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生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企业停产,暂时无法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杏云、鲁传福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份,要求证明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份,要求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份、房产证××份、土地证××份、他项权利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潘杏云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潘杏云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景生贸易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杏云、鲁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21日,被告潘杏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9062009000055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份,约定被告潘杏云以其所有的位于袍江越胜公寓79号、80号、81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景生贸易公司于合同签署日起两年内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183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10××43号、10244号。同日,被告景生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1200900004393号的《借款合同》××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出现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鲁传福、潘杏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901200900002245的《保证合同》××份,约定被告鲁传福、潘杏云为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又认定,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已付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9年8月20日的全部利息,本金130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生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景生贸易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停产危及贷款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景生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杏云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鲁传福、潘杏云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潘杏云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183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鲁传福、潘杏云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景生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杏云、鲁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在183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登记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102**号、10243号、102**号他项权利证项下抵押物(被告潘杏云位于袍江越胜公寓79号、80号、8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被告鲁传福、潘杏云对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绍兴市景生贸易有限公司、潘杏云、鲁传福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