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与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层(包括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王×。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以下简称四××行)为与被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集团)、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张甲;被告绿洲××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诉称,2006年11月17日,四××行与绿洲××、航××集团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与周××签订保证函,合同约定四××行向绿洲××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用途为置换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6.2726‰,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航××集团、周××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行于2006年11月17日按约将款项转入绿洲××结算账户。贷款发放后,绿洲××未按期履行偿贷款利息义务,已欠息405304.63元,航××集团、周××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绿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的利息为405304.63元)。航××集团、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绿洲××承担,航××集团、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洲××辩称,四××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四××行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事实上,四××行与周××并没有在2006年11月17日签订保证函。从合同签订到今天为止,绿洲××没有收到过借款。欠息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应该有个清单。二、本案是借新贷还旧贷,绿洲××的注册资金只有100万,要承担单笔借款300万,总计借款2500万元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也是不相符的。原来的旧贷就是杭州佳奇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和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是原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损害了绿洲××的利益,加重了绿洲××的义务,所以绿洲××没有能力履行,也不应该履行。被告航××集团辩称,既然绿洲××认为没有收到借款,航××集团也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请四××行明示利息计算方法。且贷款还没到期,如果要提前收回,四××行应向绿洲××催讨,鉴于四××行并没有在起诉前向绿洲××催讨,所以不应计算罚息。被告周××辩称,一、四××行与周××是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函。二、绿洲××与四××行恶意串通,损害了周××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周××于2006年11月15日签署了保证函,同意对绿洲××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绿洲××与四××行恶意串通,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于该贷款用途,周××完全不知情,周××对绿洲××的保证责任仅出于绿洲××的正常经营,而非归还第三方的贷款,该约定严重损害了被告三的合法权益。据此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周××不应对绿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是以新贷还旧贷,非真实贷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四、周××保证函的担保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融资”的定义显然不包括归还第三方的贷款。五、《担保法解释》规定“以新贷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四××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欲证明绿洲××向四××行借款300万元,航××集团、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绿洲××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以新贷还旧贷,不应由绿洲××来签订的,是被迫签订的。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迫签订的。对借款借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虽然盖了绿洲××的章,但是没有银行会计部门的转讫章,故本公司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对保证函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签订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这个保证函是总的,不是基于每一笔借款所签订的保证函。被告航××集团与被告绿洲××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周××对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绿洲××与四××行恶意串通的,周××认为对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绿洲××的正常经营,而非关于第三方的贷款。对借款借据的意见与绿洲××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保证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四××行递交的补强证据有:盖有转讫章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四××行的借款300万元已汇入绿洲××帐户及如何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绿洲××、航××集团、周××均表示经法院认定后无异议。被告绿洲××、航××集团、周××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四××行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11月15日,四××行与周××签订保证函。2006年11月17日,四××行与绿洲××、航××集团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行向绿洲××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用途为置换杭州近江羽绒制品厂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6.2726‰,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明确约定,特别约定若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可以收回未到期贷款。航××集团、周××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行于2006年11月17日按约将款项转入绿洲××结算账户。嗣后,绿洲××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航××集团、周××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四××行遂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四××行与与周××签订保证函;与绿洲××、航××集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四××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绿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其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航××集团、周××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绿洲××辩称未收到借款、航××集团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周××辩称四××行与绿洲××存在恶意串通,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洲××归还给四××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绿洲××支付给四××行利息人民币405304.63元(自2008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三、根据一、二项结算,绿洲××应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人民币34053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航××集团、周××对上述绿洲××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21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