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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淳生与俞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淳生,俞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淳生。被告俞学军。原告王淳生诉被告俞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淳生起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俞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07年底返还。2008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2008年2月6日前返还。被告分别出具相应借条。但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淳生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俞学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淳生与被告俞学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学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淳生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俞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