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谭厚武、蔡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厚武,绰号“老五”,农民。2001年1月14日、7月20日先后因赌博分别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和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农民。2005年9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6年3月23日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厚武、蔡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厚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谭厚武以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价格,将5克左右的冰毒,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三村34幢202室的租房内,先后数次贩卖给被告人吴某。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厚武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其租房内将5包冰毒(每包重0.8克)贩卖给被告人吴某。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某、吴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谭厚武购买冰毒,后由被告人蔡某先后在余家漾小区门口、浙北大酒店内等处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沈鼎、张锡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厚武租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粉末30包、红色颗粒14粒、可疑植物叶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30包、红色颗粒14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8.61克),可疑植物叶1包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重0.46克)。从被告人蔡某身上及其家中,共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粉末3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粉末3包重量为2.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谭厚武贩卖重约27.61克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贩卖重0.46克的四氢大麻酚类毒品。被告人蔡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次,重约5.43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厚武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谭厚武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称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应属非法持有,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厚武、蔡某、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沈鼎、张锡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相,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厚武、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谭厚武对毒品数量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贩毒的数量,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考虑吸食的情节,上诉人称被查获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对上诉人谭厚武的量刑属适当,其称量刑偏重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