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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叶显庭与无为县虹波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庭,无为县虹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叶显庭,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唐尚平,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虹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显庭与被告无为县虹波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告无为县虹波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显庭诉称,2000年6月,原告被录用于被告处工作,先于第一车间,后被调到第三车间精加工岗位工作。2009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因用人单位冲床轧压其右手部,压伤了正在进行冲床作业的原告拇指,致使右拇指断离缺失。后由用人单位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治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医药费)。伤后原告欲回被告单位上班,却被以各种借口拖延后直接拒绝。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79661.5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社会保险和福利共计58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年6月,原告被录用于被告处工作,2009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因用人单位冲床轧压其右手部,压伤了正在进行冲床作业的原告拇指,致使右拇指断离缺失,后由用人单位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治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医药费)及对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残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4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00元没有异议。同时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其他待遇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工伤后六个月的工资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及养老保险金由被告支付等问题,本院查明,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工伤住院治疗七天。原、被告之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至工伤事故发生日止,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符合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被告企业上班的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工资是1100元/月。我市二00八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20元,省内因公出差补助为每天十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当月工资是否领取被告没有举证,原告否认发生工伤的当月工资已领。养老保险金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作为职工的原告当事人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单位除支付医药费外还应支付原告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同法》生效后,至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的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一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惩罚性工资,被告单位与原告已满一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符合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单位给付其工作期间双培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否认工伤事发的当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当月工资,而被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工伤事发的当月原告领取了工资,故应认定工伤事发的当月被告单位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又培工资的支付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止,合计15个月(包括工伤事发的当月被告单位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虽已工作九年,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是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足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因此,原告请求经济补偿应只有一个半月的工资。原告请求按九年双培计算经济补偿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工伤事发后的六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需向国家有关部门为劳动者交纳的相关保险费用,不属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为县虹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显庭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的护理费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4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400元及二倍工资1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合计人民币91524.8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文乐附件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