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程朝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红,程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张晓红,女,1979年5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程朝阳,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1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发出执行人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程朝阳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10号景XX庭A座1505室的房屋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晓红的80000元款,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申请执行人偿还,且房屋过户费用及执行费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行张晓红已还清银行贷款234243.28元,并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程朝阳所有的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110号景XX庭A座1505室房屋的查封;二、被执行人程朝阳将上述房屋以80000元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晓红(身份证号420106197905134067)。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玉华审判员 余文庆审判员 刘 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