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4月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程建华(已判决)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菜场,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3元)。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谢某与程建华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时代装饰市场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HVB-5T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0元)。3、2008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与程建华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蒋村公交中心站,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迷你牌TDP2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2元)。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08年11月初某日,被告人谢某与程建华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奔豹牌TDP8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9元)。该车被追回。5、200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计算机中心大楼露天停车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永久牌26寸男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元)。该车被追回。以上,被告人谢某参与实施盗窃五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62元。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芦委健、林某、方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程建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