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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高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层。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原告投保于被告处的浙f×××××机动车行驶到07省道王江某收费处时突遭暴某某成车辆熄火,后经汽车某某站检测,认定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连杆等零件损坏所致,原告为维修花去费用1074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损失进行赔付,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险10745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车辆是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根据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之内的,故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提供汽车某某公司某某,证明车辆是遭受暴某,发动机进水。三、提供结算单、发票,证明该发生维修费为10745元。四、提供气象局实况资料,证明该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由于暴某某成的。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清单上连杆损失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提供公估报告,证明经查看发动机进水等现象是人为因素造成,原告是涉水行驶。二、提供定损清单,证明定损金额为5500元。三、提供原告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是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进水。四、提供图片,证明当天发动机进水是由于原告人为造成。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0日,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09年11月12日,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应该以4s店维修发票的数额作为索赔依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发动机进水是人为造成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从时间来看,系被告事后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根据车损状况作出了估价,尽管原告没有签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原告所有车辆浙f×××××机动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范围为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09年6月21日,原告驾驶浙f×××××机动车行驶到07省道王江某收费处时突遭暴某,路面积水,造成车辆熄火。经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售后维修站拆检,发现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连杆等零件损坏。2009年6月26日,被告方派员评估,确认修理价格为55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车辆经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计修理费10745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申请理赔作拒赔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遵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签订在2008年12月,故应适用1995年的保险合同法。但根据该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人员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对于理赔费用,原告根据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发票,其主张修理费10745元,但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修理前须会同被告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公司可重新核定。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0745元,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故本院以被告出具的定损清单作为本案理赔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199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范某某车辆修理费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