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长贵与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贵,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刘长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车震沧。被告鲁传福。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鲁传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刘长贵为与被告鲁传福、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贵委托代理人车震沧、被告福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长贵诉称:2009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14日,被告鲁传福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各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等事项,同时被告福利特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项。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鲁传福,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鲁传福未及时归还,被告福利特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鲁传福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二、判令被告鲁传福支付利息53460元;三、判令被告鲁传福支付违约金413700元;四、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不清楚,钱是由鲁传福所借,鲁传福是福利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利特公司的公章也是由鲁传福掌管,鲁传福实际没有把款项打到公司帐户中。被告鲁传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3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向原告刘长贵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鲁传福,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鲁传福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内容代理人不清楚。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是打到鲁传福个人的帐户中,没有打到公司帐户中。被告鲁传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利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被告签订3份借款合同,被告鲁传福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约定各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等事项,同时被告福利特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项。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鲁传福,借款到期后,被告鲁传福未及时归还,被告福利特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长贵和被告鲁传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鲁传福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传福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支付本金3‰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利特公司关于被告鲁传福系福利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利特公司为原告对借款人鲁传福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鲁传福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传福应归还给原告刘长贵借款190万元,支付利息53460元,支付违约金7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297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2259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