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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鲁传福,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负责人孙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吴越,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车站路。法定代理表人鲁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传福,越城区劳动路93号10—2室。被告潘杏云,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93号10—2室。被告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镇东安村。法定代表人徐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建锋,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明珠苑**幢***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袍江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特公司)、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来公司)、鲁传福、潘杏云、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布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安城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传福、潘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绍兴袍江支行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福利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且原告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2007年10月15日、10月15日和10月22日,被告福运来公司、鲁传福、潘杏云和安城布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鲁传福、潘杏云合签一份),约定被告福运来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安城布业公司为被告福利特公司于合同签署日起一年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分别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3000万元、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福利特公司发生重大变故,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实现,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7日为31401.26元,其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运来公司、鲁传福、潘杏云、安城布业公司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企业停产,暂时无法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运来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公司已停产,无能力偿还。被告安城布业公司辩称,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鲁传福、潘杏云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要求证明被告福运来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安城布业公司分别为被告福利特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催收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催收督促保证担保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福运来公司、安城布业公司催收的事实。证据7、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福利特公司欠息情况的事实。证据8、核保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安城布业公司同意为被告福利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福运来公司、安城布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鲁传福、潘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5日、10月15日和10月22日,被告福运来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安城布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7年袍江(共保)字0129号、2007年袍江(个保)字0129号、2007年袍江(保)字01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鲁传福、潘杏云合签一份),约定被告福运来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安城布业公司为被告福利特公司于合同签署日起一年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分别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3000万元、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9日,被告福利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年袍江字03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76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福利特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有权按合同利率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利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又认定,截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福利特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0万元,利息3140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利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福利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运来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安城布业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运来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安城布业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约定的最高担保额3000万元、3000万元、9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利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传福、潘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27日为31401.26元,其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绍兴福运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和鲁传福、潘杏云以及绍兴安城布业有限公司应分别在3000万元、3000万元、9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451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75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锡    芳审判员 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