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牌号为浙A×××××的海马牌HMC7161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环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公平路路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车辆右前侧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金潮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复印件、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