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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建东与周灵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灵均,卢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灵均,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南顿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东,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下新屋村上祥头**号。委托代理人:田淑杰(系被上诉人之妻),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周灵均为与被上诉人卢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红萍、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灵均、被上诉人卢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灵均于2004年间从原告处赊购刀具产品若干。2005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967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但没有约定欠款支付日期和违约责任。2006年1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默认将货款67670元抵作被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应按月利率1%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基准利率0.4425%计付。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至2009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而中断,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灵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卢建东货款计人民币67670元,违约金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基准利率0.44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建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灵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原定2009年9月10日下午3时开庭的法定时间,却因允许被上诉人临时去找证人而一再推迟,在下午4时证人到了庭审才开始,并让证人出庭陈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判决书依据的证人证言不实。证人陈某、胡某与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均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催讨欠款的内容,故虽两证人的证言系谎言,但也与判决书中所述的内容不符。三、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换书记员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影响了上诉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被上诉人的兄弟卢建峰既非当事人,也非代理人,却在开庭时坐在原告席上,任意发言。四、一审判决书第一页第十行把周灵均写成周灵,应予纠正。因此,卢建东要求周灵均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卢建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18日就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交给一审法院,并非如上诉人所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二、两证人的证言属实。陈智炜从2003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的公司负责接单、发货及催讨货款;胡某与上诉人也有亲戚关系。三、庭审秩序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四、民事判决书上的原告、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全部属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案件出错之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卢建东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周灵均提供的证据是发货清单6张,待证目的:被上诉人发货不及时,使上诉人生意受到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货数量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发的,不存在违约。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仅依据该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发货不及时以及发货数量和上诉人的生意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事实,故该证据材料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认为其之所以不支付货款,是由于被上诉人发货不及时致使上诉人生意受到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发货不及时以及发货数量与上诉人的生意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书记员 由柳敏变更为吕锋,但由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询问了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不违反法律程序。关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时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上诉人追讨货款,且该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根据该两份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一直向上诉人讨要欠款,其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页第十行将“周灵均”误写为“周灵”,属于笔误,应以裁定的方式进行更正,但该笔误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周灵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蔚强代理审判员金红萍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贺勤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