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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凤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可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金凤君,张可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松福。委托代理人:费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凤君。委托代理人:邬国良。原审被告:张可胜。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