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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负责人:屠粮钢,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剑标,住绍兴市越城区前观巷27号2室。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徐梅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徐美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东郊。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美视公司)、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纺织印染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荣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梅荣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发放贷款。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艾达美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梅荣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梅荣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未还款,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梅荣实业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409295.03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409295.03元,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梅荣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达美视公司辩称: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并认为已过担保期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辩称:其只提供了1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与(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2号案件借款额合计已超过最高额1100万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荣实业公司辩称,其现在股东对原股东担保情形不清楚,但从公司内部资料核查,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内部讨论,故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艾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亦无异议;被告梅荣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原告和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为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梅荣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艾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期到2008年10月30日已结束,且抵押物情况说明只加盖了原告公章,没有被告和抵押人的公章;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梅荣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原告和被告梅荣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梅荣实业公司为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艾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梅荣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欠息证明及欠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艾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欠息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质证认为,欠息计算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欠款利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梅荣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被告梅荣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借款业经被告梅荣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实。被告艾达美视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梅荣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编号为128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艾达美视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安昌镇大山西村瓜党公路南侧、地号为14-4-0-16的700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于2006年10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梅荣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7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梅荣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宜春市东郊厚田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20070217、5-20070224、5-20070225、5-20070229、5-20070230、5-20070233、5-20070240、5-20070242、5-20070246、5-20070405、5-20070407、5-20070408、5-20070409、5-20070412、5-2007041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7100005的房地产,在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于2007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八条第8.8款明确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该合同在第四条4.1款明确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6个月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25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向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发放贷款。另认定,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409295.03元。原告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2号民事案件中,基于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提出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5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2564号民事案件(“另案”)中,基于其与被告梅荣实业公司签订的本案讼争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梅荣实业公司提出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10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分别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梅荣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于2008年12月25日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数额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而得,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梅荣实业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可依法在最高担保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与另案中向被告梅荣实业公司主张的债权总额已超过180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达美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艾达美视提供的抵押物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内为原告与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讼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故被告艾达美视公司关于抵押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和纺织印染公司关于应在最高担保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已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梅荣实业公司、大和纺织印染公司仍应分别在1800万元、11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艾达美视公司提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6月21日为409295.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在2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安昌镇大山西村瓜党公路南侧、地号为14-4-0-16的700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有权在18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宜春市东郊厚田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20070217、5-20070224、5-20070225、5-20070229、5-20070230、5-20070233、5-20070240、5-20070242、5-20070246、5-20070405、5-20070407、5-20070408、5-20070409、5-20070412、5-2007041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7第07100005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项履行,则被告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1100万元债权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256元,由被告浙江艾达美视服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梅荣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