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兰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赵远松与周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松,周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赵远松。被告周益平。原告赵远松为与被告周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松,被告周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松诉称,2007年左右,原、被告双方共同承租在兰溪华丰新世纪做生意时认识,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商议借款一年,年利息30%,即到期归还��息共计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称被别人所骗,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并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7500元(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益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唐素娟叫我写的,钱是借给唐素娟的,是原告直接交给唐素娟的,可以到经侦大队调查的。我自已也有很多钱给唐素娟骗去的,已经倾家荡产,如唐素娟处钱能追回来,我会首先把原告的钱还掉的。被告周益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远松与被告周益平因共同在兰溪市华丰新世纪广场做生意时相识,被告与唐素娟(现因涉嫌犯罪已被逮捕)相识,唐素娟以支付高息为方式,从他人包括被告处吸收存款。2008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款交给唐素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言明:”今借到赵远松人民币拾万元正,年息30%,一年到期归还本息壹拾叁万元正”。后唐素娟案发,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益平向原告赵远松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人为唐素娟,但讼争借条系被告所写,应认定被告为借��人,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与唐素娟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远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500元,合计人民币1475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