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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月桂花园小区门口前的康乐新村公交车站人行道处,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叶某停放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6元)。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停车处,采取同样方式,窃得彭某停放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2009年8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欧尚超市停车场处,采取同样方式,窃得周某停放的大白鲨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0元)。后被告人邱某于次日中午骑该辆电动车至文三西路联华超市附近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以上,被告人邱某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元。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彭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