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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遵富与于绍辉、张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遵富,于绍辉,张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67号原告黄遵富,身份证号:330726195402171314,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古城西路36号。委托代理人朱国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于绍辉,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桥东村下于桥头二区25号。被告张超英,农民,江县黄宅镇桥东村下于桥头二区25号。原告黄遵富诉被告于绍辉、张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被告于绍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于绍辉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合计112000元,以及从2009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绍辉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绍辉、张超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被告于绍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于绍辉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绍辉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绍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绍辉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绍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绍辉按月利率3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绍辉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或共同生活所需,故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告对被告张超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绍辉归还原告黄遵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遵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于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