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针××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针××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荷花新镇。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嘉兴市××针××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底。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富××。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与被告嘉兴市××针××司(以下简称五洲××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隆××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桃皮绒”布料83200米,单价2.42元/米,计价款201344元。被告业务员陈某某于当天将货提走,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一并带回被告处。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余款181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洲××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某某发生时间应是在09年7月中旬;供货数量不对,应是54000米,价值1306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所以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是68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库单、划码单(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当时出货的数量。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2份,证明所出货物的价款是201344元。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开票依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收货后已付货款20000元。5、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至7月28日与众旺纺织公司某某的划码单(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9份,其中7月16日发生的交易有提货人陈某某的签名,7月28日的划码单也有提货人陈某某的签名,证明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是对应该批出货的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名,数量、时间也不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货单位是众旺公司,而不是被告,陈某某也不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收到110000元货款,收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张某。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张某所出具,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两份收据是在原告与被告交易之前张某向众旺纺织公司出具的收到货款的凭证,原告处有对应这一时间的出货划码单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收款人张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持有收据,原告未提供张某与被告业务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价款201344元,后被告共支付了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3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五洲××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针××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13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83元,由原告祥隆××承担2113元,由被告五洲××司承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