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海英民间借贷纠与杨海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海英民间借贷纠,杨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工业开发区(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陈剑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英,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6号内24号楼4单元301室。原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海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4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不久,被告即擅自离开原告单位,借款即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00元(后在庭审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海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付款申请单原件1份,证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公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催讨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8日,被告杨海英填写付款申请单一份,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申请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剑定签字同意。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邮寄催款函给被告催讨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英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英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33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骆    春    泉审判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海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