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屠美芬与郑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爱祥,屠美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爱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屠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上诉人郑爱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因原告对被告家自来水表安装的位置有意见,两家为此曾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10月4日早上,原告将该水表的阀门关掉,被告丈夫屠永根前去阻止,引起原告不满。不久原告遇被告送小孩上学,遂责骂被告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原告用手将被告的脸部挖伤,被告则用鞋子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出血。事后,双方均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726.56元。被告花去医疗费556.5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彩色(腹部)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及彩色(泌尿系)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24小时动态心电图、尿液自动化分析(尿常规)及尿比重测定检查(共计250元),与外伤无关联;脂肪乳为维持人体营养药物(86.10元),属于丙类自费药;其他门诊诊疗费及用药主要用于治疗头部外伤、眩晕用药及必要常规检查,基本合理。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为此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0.46元、误工费2,159.83元(25,918元/12),合计4,550.29元。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村邻居,在处理因水表安装而引发的邻里纠纷过程中,本应通过和解沟通的方式予以解决,然双方处理纠纷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原告将被告的脸部挖伤,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先采取了骂人的过激行为,对于纠纷的起因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反诉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也应赔偿反诉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自己出于防卫,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二项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郑爱祥应赔偿给屠美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4,550.29元的80%计3,640.23元;二、屠美芬应赔偿给郑爱祥医疗费556.54元;三、驳回屠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爱祥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郑爱祥尚应赔偿给屠美芬3,083.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郑爱祥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屠美芬负担。法医鉴定费900元,由屠美芬负担250元,由郑爱祥负担650元。上诉人郑爱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同村邻居,在处理因水表安装而引发的邻里纠纷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挖伤上诉人的脸部,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不慎将被上诉人头部打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辱骂行为和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名誉和声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屠美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郑爱祥、被上诉人屠美芬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爱祥在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她们家的妈和女儿用手指点着我骂,手都划到我脸上来了,我拿起自己的鞋子朝她打了过去,把她的头打破了出血了……”。上诉人郑爱祥的陈述证实本案中上诉人郑爱祥与被上诉人屠美芬之间发生争执纠纷,致使被上诉人屠美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根据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其赔礼道歉,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屠美芬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案情,因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未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而致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郑爱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