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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农行职工,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通天楼巷18号。被告张华,街道巧溪村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63,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截止2009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00元,透支利息等36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卡本金人民币2000元,利息等361.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及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及逾期后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张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被告张华之间信用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361.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华拖欠不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为2361.01元(算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