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爱君与楼爱林、朱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爱君,楼爱林,朱新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75号原告楼爱君,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溪后村1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爱林,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畈田朱村14组。被告朱新兴,务工,住义乌市义亭镇畈田朱村14组。原告楼爱君为与被告楼爱林、朱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爱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爱林、朱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爱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因家中建房向原告借款926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归还。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2600元及利息(200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是于2006年10月12日所借,于2007年12月15日补写的,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8年2月5日。被告楼爱林、朱新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楼爱林与被告朱新兴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爱林、朱新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爱君借款92600元及利息(200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被告楼爱林、朱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